(2013)兖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刘某。被告:臧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臧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艳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底经亲戚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已生育二子。2008年以来,因被告的哥哥、侄子常欺侮原告,而被告却听信其家人的挑拨,不仅不安慰原告,反而与原告吵闹,原告认为这样下去自己没有安全感,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原、被告通过双方共同的亲戚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臧佳乐;××××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臧佳南。2008年前,原告随被告在被告打工地生活。后回到被告的家乡兖州市颜店镇翟二村生活,被告在兖州市区内或济宁市等地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及操持家务等,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的哥哥及侄子产生矛盾。原告称,被告的哥哥及侄子曾欧打并多次辱骂原告,但被告知道后,只是沉默,并没有找其家人说理或安慰原告,反而听其家人挑拔,与原告吵闹。原告认为自己是外乡人,在被告家再生活下去,没有安全感,故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后,带次子回其娘家所在地费县租房居住。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二子。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近年来,原告与被告的家人不睦,被告未能与原告较好地的沟通所致。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臧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