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胜与被上诉人黄正兵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胜,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益辉,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兵,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郑胜因与被上诉人黄正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益辉、被上诉人黄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黄正兵经营一家生产水泥管的手工作坊,被告郑胜为打机井向其购买水泥管,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结算时郑胜向黄正兵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井管钱壹万贰仟九百四拾捌圆整(12948).郑胜.2011年1月30日.”;从2011年3月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郑胜又从黄正兵处购买726节水泥管,每节9元,共计6534元。以上两笔款共计19482元,被告郑胜拖欠至今。诉讼中,郑胜辩称从2011年3月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在黄正兵处购买的水泥管存在质量问题,为证明该事实主张,郑胜提供五份证人证言。经原审法院审查,该五份证人证言均由郑胜书写,此后由郑胜及其父郑宏、其雇请的工人郑细军、郑绪新、蔡应强、郑绪军签名认可。该五份证人证言同时列举了郑胜因使用黄正兵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水泥管所造成的损失。黄正兵不承认其水泥管有质量问题,并以被告郑胜所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另被告郑胜又称其每次向原告黄正兵购买水泥管时黄正兵都向其承诺若有质量问题包赔一切损失,原告黄正兵对此亦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郑胜要求原告黄正兵赔偿,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其并未向法院提出反诉。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黄正兵持被告郑胜出具的欠条及供货清单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正兵主张的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胜称原告黄正兵提供的水泥管质量有问题,虽然其提供五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此五份证言均由被告自己书写,且提供证言的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与被告又有利害关系,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五份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郑胜要求原告黄正兵赔偿损失,因其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郑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欠原告黄正兵款1948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郑胜不服上诉称:其在被上诉人黄正兵处购买的井管质量有问题,导致打的井报废,其与黄正兵有口头协议,黄正兵因自己井管质量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由黄正兵全部承担,可被上诉人出尔反尔,拒不承担自己的义务,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正兵答辩称:上诉人买我的井管未付款,打的有欠条,我多次找郑胜要款,没有还,还说我的管子有质量问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我的管子没有质量问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胜从黄正兵处购买井管,出具有欠条及供货清单,郑胜对所欠货款应予以支付。上诉人郑胜上诉称黄正兵生产的井管质量有问题,因郑胜对此未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在判决中也进行了交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故郑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87元,由上诉人郑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贵瑛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吕树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凤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