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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金碧琪、张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琪,张某甲,林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9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碧琪,经营理发店。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阮建锋,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碧琪、张某甲、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碧琪、张某甲、林某及辩护人阮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金碧琪经他人介绍、被告人张某甲经金碧琪介绍、被告人林某经张某甲介绍,先后加入以“连锁某、资本运作”名义进行的传销活动。该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款认购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即每购买一份份额需支付人民币3300元,且购买第一份份额时还需附加支付人民币500元购买一份化妆品;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及购买份额作为晋升和提成的依据,即每人最多只能发展3个直接下线,且每人最多只能购买21份份额;购买1-2份份额即可成为实习业务员,第2份时即可获得一定比例的直接提成,购买3-9份即可升为业务组长,可获得一定比例的直接提成和间接提成,名下(包括自己购买和所发展的下线所购买,下同)达到10-64份即可升为业务主任,可获得一定比例的直接提成、间接提成和销售补助,名下达到65-599份即可升为业务经理,可获得一定比例的直接提成、间接提成和销售补助,名下达到600份以上即可升为高级业务员,可按照下线每购买一份份额即可提成人民币500元的方式获得回报,但每条线上其下线达到3名高级业务员时,该名上线将不能再获取该500元提成。期间,被告人金碧琪、张某甲、林某积极发展下线,并由下线再发展下线,且帮忙宣传、收取、分发钱款等,其中金碧琪、林某还使用银行卡作为从事该活动的资金账户,协助结算和分配资金。至该传销活动被取缔时,被告人金碧琪、张某甲、林某均已升为高级业务员,其中金碧琪的下线共有13级131人,张某甲的下线共有11级87人,林某的下线共有10级86人。案发后,被告人金碧琪、林某、张某甲分别于2012年8月8日、10月12日、11月14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金碧琪、张某甲、林某与被其发展的下线相关人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127位下线人员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并得到127位下线人员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张某乙、朱某、胡某甲、胡某乙、叶某等57人的证言、证人夏某、金某拉的证言、归案经过、产品订购单、护肤品表格、连锁某、资本运作资金提成表、宣传某、银行合约信息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身份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碧琪、张某甲、林某组织、领导以“连锁某、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金碧琪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金碧琪、张某甲、林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金碧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林某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已赔偿其所发展的下线人员的经济损失,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三被告人均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碧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对被告人张某甲、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碧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被告人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