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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与杭州××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杭州××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56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宁××镇××基地交易大楼××号。法定代表人茅××。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582078-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后埠头村。法定代表人冯××。委托代理人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825955-1,住所地浙江省××区××座××层、8-9层。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高××。原告陈××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告翔××公司、临××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被告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诉称:2012年7月28日6时20分许,田某某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青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瓜××镇××村地方,车右侧与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左侧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翔××公司、临××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474.51元(医疗费总金额68474.51元,被告方已支付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误工费20043.50元(40087元/年÷12月×6月)、护理费10021.70元(40087元/年÷12月×3月)、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0745.60元(14552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器具费24元、施救费60元、交通费1139元,合计117808.31元;联合××××公司在交××和商业××者××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翔××公司、临××公司、联合××××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残疾赔偿金、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12年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补助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及残疾等级计算;医疗器具费、施救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交通费偏高。翔××公司、临××公司另辩称:其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已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联合××××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临××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000元。联合××××公司另辩称:其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田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某区第二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田某某系临××公司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临××公司、翔××公司分别为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向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临××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临××公司提供的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过错责任的认定。原告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翔××公司、临××公司无异议,联合××××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有误,田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联合××××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正确、合法,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二、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含医疗器具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医疗器具(水垫)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无异议,但对水垫费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事故致骨盆骨折,在治疗和康复期间均需卧床休息,水垫系治疗和康复期间必要的辅助用品,该票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0811.27元(票据总金额66811.27元,其中原告支付20811.27元,临××公司支付46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护理费为9884.70元(109.83元/年×90天)3.营养费。原告提供了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某(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2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营养期限过长。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50元/天×48天)。5.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残疾赔偿金40745.60元(14552元/年×20年×14%)、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7.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证据未载明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票据的出票时间和原告的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损坏和客观事实等情况,可以确认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为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合、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05570.97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交强险的联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联合××××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5570.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交纳1328元,由陈××负担122元,杭州××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其中杭州××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1206元,陈××同意杭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