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玉贵与王洪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贵,王洪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陈玉贵,男,汉族,珲春英安煤矿退休职工,现住珲春市。被告:王洪训,男,满族,现住珲春市。原告陈玉贵与被告王洪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贵诉称,被告经营富民砖厂时在原告处购买煤矸石,2009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款金额为354280元。后被告以红砖折抵部分煤矸石款。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23439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煤矸石款2343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洪训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1日被告王洪训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矸石款234390元。2、2009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欠原告煤矸石款354280元。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矸石。截止2009年9月5日,被告王洪训欠原告煤矸石款354280元。之后,被告用砖折抵欠款119890元,尚欠23439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余额为23439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3439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8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王洪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云人民陪审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任鸿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