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松与金云成、陈林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金云成,陈林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639号原告:陈松。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金云成。被告:陈林笑。原告陈松为与被告金云成、陈林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松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云成、陈林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云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给被告金云成现金9万元,被告金云成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金云成、陈林笑偿还原告陈松借款9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陈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及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金云成、陈林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协议,用于证明被告金云成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云成、陈林笑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被告金云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另查明,借款行为发生时(2011年3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被告金云成与陈林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金云成向原告陈松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金云成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金云成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金云成和陈林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林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陈松要求被告金云成、陈林笑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云成、陈林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松借款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金云成、陈林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伟伟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