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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芙蓉与被告常永郎、被告大荔县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芙蓉,常永郎,大荔县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李芙蓉,女,199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富平县流曲镇北耕村*组。法定代理人李增强,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芙蓉之父)。委托代理人倚双民,男,汉族,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永郎,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美原镇涧北村北常组。被告大荔县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世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泉,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芙蓉与被告常永郎、被告大荔县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芙蓉的法定代理人李增强、委托代理人倚双民,被告常永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宏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荔县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芙蓉诉称,2012年12月9日,孙文军驾驶被告常永郎陕E914**号货车途经富平县到贤镇盖村街道弯道处,与原告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现要求被告常永郎赔偿原告医疗费11469.99元,护理费122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6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35889.99元,被告常永郎诉前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永郎辩称,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公正判决。被告大荔县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陕E914**号货车是被告常永郎使用分期付款形式在其公司购买,依照有关规定,自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32天、每天5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李芙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李芙蓉户口本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住址。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1)行驶证。用以证明陕E914**号货车名义车主为大荔县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驾驶证。用以证明发生事故时,陕E914**号货车驾驶员为孙文军,孙文军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保险单。用以证明陕E914**号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李芙蓉受伤住院后医生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了认真的检查、诊断。病历。用以证明原告李芙蓉受伤后医生对其病情变化进行了详细的记载。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李芙蓉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交通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及住院、出院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大荔县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分期付款合同书。用以证明陕E914**号货车,被告常永郎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天数及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9日11时许分,孙文军驾驶(被告常永郎所有)陕E914**号货车途经富平县到贤镇盖村街道弯道处,与原告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1趾骨近节远端骨折。2、右足第3趾骨近节基底部。3、右足第2趾骨基底部骨折。4、右足碾挫伤。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1579.99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以富公交认字(2012)第6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永郎雇佣的司机孙文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芙蓉无事故责任。陕E914**号货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大荔县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均为被告常永郎。原告李芙蓉住院后,常永郎已支付其人民币8000元。陕E914**号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出院后的护理、营养费,均无医嘱。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因身体原因至今不能上学就读,给原告身心带来了巨大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给付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陕E914**号车是以信贷方式购买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大荔县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芙蓉的损失共计19139.99元。其中医疗费11579.99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32天×每天8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每天30元),营养费640元(住院32天×每天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李芙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596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原告李芙蓉下余医疗费1579.99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计3179.99元(从中扣除被告常永郎诉前垫付款8000元)。被告常永郎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荔县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常永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增运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乐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