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翁伟刚与杭州永利电动车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伟刚,杭州永利电动车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翁伟刚。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杭州永利电动车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丽。委托代理人孙淮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石丽萍、陈玮。原告翁伟刚诉被告杭州永利电动车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永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淮敏,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平安保险萧山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翁伟刚诉称:2011年4月8日9时2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滨康路时代大道路口行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陈昌勇驾驶永利公司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陈昌勇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231.30元、误工费125476元(15684.50元/月×8月)、护理费10963.68元(97.89元/天×112天)、营养费4200元(5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553.50元(21545元/年×20年×10%÷2+21545元/年×26年×10%÷2)、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327444.48元,由两被告赔偿183633.34元[(327444.48元-122000元)×30%+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73633.3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26359.20元(109.83元/天×240天),护理费变更为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自愿放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总损失变更为101275.2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两被告尚需支付91275.20元。被告永利公司、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补助时间、施救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入未减少,误工费不应支持;若存在误工损失,也应按2011年修理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75元计算。永利公司另辩称:已为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除陈昌勇为原告垫付了部分门诊费用外,我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右尺骨骨折、右上颌窦前壁骨折、上唇挫裂伤、右颜面部擦伤等。事故发生时,陈昌勇系永利公司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永利公司为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除陈昌勇为原告垫付部分门诊医疗费外,永利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60231.30元(不包括陈昌勇垫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补助时间,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分别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院核定:误工费26359.20元(109.83元/天×240天)、护理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4.施救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为1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00200.6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翁伟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0200.60元,扣除杭州永利电动车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90200.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翁伟刚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交纳1041元,由翁伟刚负担13元,杭州永利电动车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8元。其中杭州永利电动车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1028元,翁伟刚同意杭州永利电动车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