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天民园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邵怀生与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怀生,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园初字第299号原告邵怀生,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航运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淑芝,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勇,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3701051963********。原告邵怀生与被告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怀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怀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原告自2012年11月起至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整;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80元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2年8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的事实;3、2013年5月29日郭勇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一直未还款,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三次偿还借款45000元。被告郭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邵怀生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郭勇2012.9.2。”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承诺在2013年6月15日之前分期偿还全部借款45000元。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8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表示放弃利息为1680元的主张,要求按上述方式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还款计划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郭勇向原告邵怀生借款45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邵怀生偿还借款45000元。二、被告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邵怀生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