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古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50)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宇,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王开宇,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汤小立,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9号(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9842012-6。法定代表人赵丽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3578-9。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被告唐智,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潘玉琼,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蒋世旺,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开宇与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房地产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及唐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代理审判员王祎参加的合议庭,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1204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其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3)唐民终裁字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8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开宇及委托代理人汤小立,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棠,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唐智的委托代理人潘玉琼、蒋世旺到��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开宇及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曾春兰,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棠,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宇诉称: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承包了东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古冶金街房地产建筑工程,并委派其项目经理唐智招用原告等农民工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从2011年3月到12月,共拖欠原告方工资414万元拒不发放。2011年12月25日,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唐智共同为原告打出欠条,东成房地产公司“承诺于2012年4月1日无论是否该给唐智拨付进度款,都替唐智付清”上述拖欠工资。但到期后三被告仍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原告方工资。因协商不成,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方劳动报酬414万元,并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起诉时称其起诉的劳动报酬,并不是原告个人的工资,而是整个工程队整体的劳务费,我方认为原告没有资格代表整个劳务队的工人追索劳动报酬,法院也应该认真核实此事,驳回原告的起诉。2、我们认为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的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属劳动争议,对于劳动争议案件有明确的主体关系,就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争议,原告的工作单位是本案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所以即使原告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当由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承担给付报酬的责任,而我公司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所以就这一点来说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3、就古冶金街的房地产建设��体来说,我公司是开发建设单位,我公司把这个工程承包给了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在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承建该工程的过程中,由于其管理不善,导致在2011年年底,大量工人到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上访,迫于政府的压力,我公司在本不应当承担任何给付工资的情况下,出具了原告在诉状中所谓的欠条,但是我们要特别强调一点,我方承诺给付责任的前提是我方要欠付第二被告的工程款我们才承担这个责任,而事实是我公司不欠第二被告工程款,所以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所谓劳动报酬的责任,这一点我方在质证时会具体进行阐述。综合这些情况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请。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与东成房地产公司的意见一致,不再重复。2、从法律关系来讲,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不应���为本案的被告,因为原告起诉的证据中的协议书我们认为是一个无效协议,实际用工是东成房地产公司和唐智,东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建设的业主方,他是总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这种实际用工的发生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东成房地产公司和唐智承担。3、原告起诉中出具的欠条与本案存在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欠条订立的主体是东成房地产公司同原告之间签订的,他们形成了债务关系,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东成房地产公司是本案的债务人。4、原告与唐智签订的古冶金街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上面载明的工程范围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工程范围是1.2.3.4.6.7.8.10号楼的土建、主体、1次结构施工的工作内容,与事实不符。5、我公司在前期作为被伪造印章的受害者,我们发现该份合同不是真实的,甚至是唐智和原告相互勾结故意伪造,虚假增加工程量、工程范围、工程单价,企图套取资金。综合上述答辩意见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不相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智辩称:我们认为王开宇承建的劳务款是事实,但没有这么多,具体以原告出示的依据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原告诉请三被告给付劳动报酬414万元并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个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方于2011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拖欠原告工资414万元。证据二、唐智与原告签署的古冶金街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414万元的发生原因和工作内容。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是金街工程的开发商,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是东成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承包人,也就是建筑商,被告唐智是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代理人也是项目经理,唐智在此项��程中的行为完全可以代表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同时根据2011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已经把对东成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也接受了这一转让,并书面承诺付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争款项,东成房地产公司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方并不掌握,所以我方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方互负连带责任。王开宇作为农民工代表,组织这些农民工为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共同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领取劳动报酬。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条是我公司在政府的干预下形成的,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我公司欠付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及进度款的情况下,我公司才替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付款,但根据在住建局、监理公司以及我公司、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四方共同鉴证工程量的结��,我公司不欠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进度款。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判定,因为这个结算单发生在唐智和原告之间,我公司并不直接和原告发生法律关系。我方是金街项目的开发商,具体原告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及唐智是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但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星星建设集团质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欠条不能体现是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所欠,因为工程当时有天润、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两个公司,唐智当时作为天润和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两个公司的工作人员,只能证明是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承建范围,另外,签署欠条的三方是东成房地产公司、唐智和王开宇签订的,这个欠条特别说明了是东成房地产公司承诺于2012年4月1日无论是否该给唐智拨付进度款都替唐智付清。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结算单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是1.2.3.4.6.7.10号楼,如果我公司承建古冶金街1.2.3.4.6号楼的话,根据结算单只能看出他第9项才是针对第1.2.3.4.6号楼的工程、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仅为27568元,其他19个分项并未载明是1.2.3.4.6号楼的工程量,也就是原告自己提出的证据只能证明1.2.3.4.6号楼总共产生了27568元的工程量,其他19项都是10号楼、7号楼的工程量,或者是其中第一项和第十九项是包含了7号楼和10号楼的工程量并且未进行区分,不能证明在1.2.3.4.6号楼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我方认为这份证据没有任何地方能够证明原告所称的欠款414万元的事实。因为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我方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授权唐智与其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我��认为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所谓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东成房地产公司所称的东成房地产公司与我公司已经完全进行结算,并且不欠我公司工程款这一说法,我公司实际情况是东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古冶金街项目,为其施工并没有完结,东成房地产公司也并未与我公司以及另一标段的天润公司进行工程的结算以及对工程价款进行支付,东成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所列举的已经支付的证据仅是东成房地产公司在该项目上的一些往来账目,并将唐智的个人借支以及唐智对外的涉及诉讼的争议金额全部纳入工程的结算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且东成房地产公司的举证恰恰说明东成房地产公司并未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进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核对,并没有对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说如果一旦存在原告方所称的债务转移的情形,那么东成房地产公司理应成为原告方所诉称的债务的债务人。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唐智与我公司有委托或其他关系。被告唐智质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结算单上面的签字是唐智所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审查。本工程全面的情况是这样的,唐智是以星星的名义同东成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的全部施工由唐智负责,包括组织施工队伍购买建材以及全面的施工都是由唐智负责,更重要的是东成房地产公司向工程拨款也是拔到唐智的个人账户,所以唐智在整个工程中属于实际的施工主体,而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建合同主体,二者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对项目负责人唐智的授权,我们提交这份授权委托书的证明目的是唐智与我公司就古冶金街工程所发生的所有关系中均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第二组证据、1、古冶金街项目工程现场核实情况,有四个单位共同鉴证,我们认为现场核量的情况真实合法有效,是四方人员共同进行的现场核量,能够证实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在古冶金街的施工量的一个真实情况,2、工程结算汇总表,汇总表可以证实所有现场施工情况的总的造价是5333.7万元,证实所发生的所有的总的安装部分工程造价293.62万元。在2011年12月25日我公司已经给付了原告50万元,在2011年12月25日以后作为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唐智又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具体数目我公司不清楚,根据这个现场核量的情况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给付相应款项相结合,欠条上的实际数额与工程量应是不相符的,应比110万元要少。第三组证据、我公司给付被告唐智所有的工程款情况,我公司给付唐智��工程款有四种形式,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是我公司给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直接付款是1976.51万元,包括纯付款是1791.4121万元,因为当时我公司也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我公司有四套商品房卖给了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房款是1009992元,有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给我公司打的收条,还有一套是路北天元骏景114楼1单元1601号房屋折价280万元作为给付工程款的形式,当时四川公司收到了80万元,还有一部冀B7A3**桑塔纳车折价5万元支付给付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关于直接付款我单位向法庭提交的是四张我公司的工程付款批单,提交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份,路北区天元的房款我们也提交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车款我们向法庭提交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第三给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是唐智也就是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以工程上实际用款的名义向我公司的借款,借款总额是1395万���,总计借款是6次,当时星星建设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唐智承诺这些借款都用于古冶金街的工程建设,向法庭提交借款单六份,证实星星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确实收到了此款;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三份证据就是我方替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直接付农民工工资759万元,也是提交六张收据证实这些农民工工资是我公司直接替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的,并且星星建设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给我公司出具了收条,其中2012年6月21日的收条上面农民工工资是1万元,收款人也是唐智雇佣的农民工刘文值的签字,也可以证实我方的主张,第三组证据中的第四份证据我方主张的事实是唐智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管理不善,资金不到位,就用我公司的房产抵押向外借款,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分别向三个人进行借款,其中的一个就是向张健借款300万元,用我公司605.78万元的房产作为��押,这个我们向法庭提交星星建设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唐智与我公司的协议书一份以及我公司给张健开具的房屋认购协议和两份收据,我们在认购协议上表明只是为唐智借款抵押担保用,另外唐智还向方武生借款150万元,我们向法庭提交我公司以房产209.1492万元的房屋认购协议和收据及唐智所打的收条各一份,唐智以该房产借得了142.5万元的借款。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唐智向张家口的侯占秀借款300万元,以我公司506.815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我们向法庭提交唐智和侯占秀借条的复印件和承诺书的复印件以及张家口桥东区人民法院给我公司送达的查封财产清单各一份,唐智没有如约还款,侯占秀起诉到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桥东区人民法院把我公司也列为被告,并查封了我公司506.815万元的房产。以上说明唐智以我公司房产1321.74万元作抵押向外借款,总计借款742.5万元,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如不能按期还款,这些借款就等同于我公司给付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工程款。整个的第三组证据的所有工程款总额为5452.25万元,第三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相结合,可以证实我公司已经超付了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所以我公司以以上证据证实我公司并不欠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任何款项,不应当承担给付其所雇佣的任何劳务队、工人的工资。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我们认为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任何关联性,这些证据内容只是说明了东成房地产公司与星星之间往来帐目及债权债务关系,说明不了东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东成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00多万元,东成房地产公司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东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只有根据欠条向原告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东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这个授权委托书是唐智提交给东成房地产公司,而唐智又因为伪造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印章已被四川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罪,所以我们对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东成房地产公司所称唐智凭这份委托书可以代理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在古冶金街1.2.3.4.6号楼工程的一切事宜,我们认为即使这份授权委托书是真实性,那么也适用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与东成房地产公司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是属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与东成房地产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文书,它不能跳出合同的相对性,唐智不能因此授权书向除东成房地产公司之外��其他人享有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代理权。第二、三组证据首先我方认为东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些是往来账目,有些是对外的抵押材料和其他诉讼纠纷的账目等,并不是最后的结论,不能体现最后双方债权债务的总量。同时也将唐智个人的一些东西债务计算为东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工程款,这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东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唐智质证认为:1、作为东成房地产公司本身是古冶金街工程的开发商,他有义务根据所有的原告在他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本案中东成房地产公司、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与唐智之间的工程还未结算,因此就谈不到东成房地产公司已经全额付清了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与唐智的工程款,因此在这个情况下,所谓的原告起诉东成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是可以的。2、针对所有原告起诉的劳��费用上面有东成房地产公司加盖印章,我们认为这一点可以看出属于债务的转让。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经我公司申请由华蓥市人民法院复印总共20页证据中的第9-12页2012年9月20日由华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唐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古冶金街7.8.10号楼是由唐山天润安装公司承建的,然后转包给唐智的。证明唐智多次使用伪造的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印章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包括唐智于2011年7月10日以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名义与四川朗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古冶金街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在该合同中,唐智陈述,唐智同王开宇签订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把天润公司承建的7.8.10号楼全部签在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名下,并且唐智和王开宇商量后增大了劳务主体分包的单价,按当时的市场价,劳务主体每平方米不超过340元,而唐智与王开宇签订的��同编造为390元,他的目的是便于唐智和王开宇在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套取资金,而这个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天润的工程款,另外2012年7月7日唐智与王开宇写了一份古冶金街工程结算单,他们把1.2.3.4.6.7.8.10号楼的工程款作了一个汇总,把天润公司的工程款加在1.2.3.4.6号楼进行计算,唐智也陈述他在先期已支付了王开宇1.2.3.4.6号楼的劳务费。证据二、经我公司申请由华蓥市人民法院复印的唐山天润公司与唐智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天润公司将金街7.8.10号楼交由唐智施工,也证明了7.8.10号楼不是原告所称的是我公司承建的。证据三、工程结算单一份,是唐智和王开宇作的对账单一份,古冶金街劳务队领工资款记账凭证一份,证明王开宇领了1020万元,根据工程结算单上面的已付工程款1020万元,印证唐智自己的计算单1.2.3.4.6号楼已向王开宇支付了1020万元劳务费。证据四、��成房地产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的古冶金街的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天润是金街工程7.8.10号楼的承包商。上述四份证据证明王开宇提出的414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414万元的构成,同样综合我方对原告的质证观点来看,我方不应欠原告工资款。另外,我们见过王开宇出具给唐智的1020万元的领款单,但现在原件不知道是在我公司还是唐智那里,如果需要我们可以补充提交。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第二项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是反映唐智伪造印章,证实不了在本案中涉及的施工合同印章也是伪造的。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我方并不清楚,对其真实性由人民法院认定。证据二中的工程结算单无异议,恰恰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14万元。古冶金街劳务队领工资款记账凭证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我方无关。本结算单与2011年年底我施工队上报政府与开发商的每一个班组及工人工资表金额相符,欠条所签下的414万元也是通过政府及开发商,包括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唐智项目部反复审核所签下的实际金额,至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所说的唐智拨付我方的工程款说明2011年年底政府和开发商没参与之前唐智拨付我方工程款共计400万元,2011年年底农民工返家过春节,由政府和开发商共同协商拨付我施工队550万元,从欠条中所欠金额包括所欠单位的名称,不能证明此前的550万元是由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我方的工程款,2012年4月份,唐智支付我方工程款70万元,此款为当时所支付的工资零花钱及生活费。所以此款也不能作为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我方的工程款。被告提交的证据四首先我方并不知道7.8.10号楼是天润公司转包给唐智的,所以我与唐智所签合同就把7.8.10号楼全部写在一个合同中。从我方与唐智的结算单中能够明确分辨出1.2.3.4.6号楼的所有工程量包括工程款。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被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这只是唐智个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并未经过生效的文书予以确认,所以我们对内容所反映的情况请法庭核实。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就这份证据说明的证明目的二的说法和本案无关联性,证实不了和本案原告王开宇所签订的合同不是真实的,另外在证据一中提到的证明内容是唐智当时用与王开宇之间的合同是为了套取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资金,我觉得这一说法正好可以证实唐智就是他在古冶金街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金街项目的一切事宜,并且有处置资金的权利。第二份证据我们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并且认为是天润和唐智签订的我方��不知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确定。对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我们认为他说这份证据时是和第二份证据合起来说的,星星建设集团公司表示要以这两份证据要和王开宇进行重新核算,如果星星建设集团公司认为不承担或少承担王开宇劳务队的劳务费用或工人工资,那么相对的我公司是针对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我公司也相应地不承担或少承担相应费用。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是把C标段的工程承包给了天润公司,但是天润公司是否把工程转包给唐智是天润和唐智之间的关系。被告唐智质证认为:同意东成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再补充几句:证据一关于说唐智与原告王开宇就340元的单价编造为390元的单价承包给原告不是事实,因为我作为唐智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参加了唐智的诉讼,因此在以前的时候我就调取了所有案卷材料,包括证据一,当时这个事情我在看守所专门问了唐智,唐智说不是真实的,可能是公安记载错误,因为他没有看卷。被告唐智提交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授权委托书,证实我方是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金街项目负责人。原告质证认为:对唐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与东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一致。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坚持我方出示该委托书的证明目的。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与东成房地产公司提交该证据时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于第一次庭审前依法从唐山市古冶区住建局调取了备案用的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这份合同可以证实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就古冶金街工程���成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的名称是古冶金街工程施工,承包的范围是甲方提供的A标段,包括1.2.3.4.6所有设计施工的土建、安装及装修工程中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及施工过程中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签证,其中承包方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唐智。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我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内容可以体现我公司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合同关系,在合同第三页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记明的是唐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经我辨认后不是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从印章格式明显不一样,而且名称也不一样,我公司签订合同是使用合同专用章,不是使用企业法人印章。因为唐智已经因为伪造我公司印章被四川省华蓥市作出了有罪判决,而该判决针对的是唐智伪造一份我公司与张家口景泰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采购合同一份,与瑞昌商贸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一份,上述两项犯罪事实已被查明,唐智伪造此份合同应当是属于漏罪或余罪,我公司将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以维护正当权益,并且我公司不认可本份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因本份材料我公司是当庭获知的,我公司当庭申请对本份合同上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为本份合同我方认为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唐智质证认为:我们认为这份合同来自住建局,属于备案的合同,无论这个章是真是假都要以这个版本为准。星星建设集团公司说章不是其公司加盖的,而是唐智私自刻的印章,那么该工程就是由唐智以私人的名义私刻公章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凡是与本合同印章不一致的其他合同均无效。总体来说我方认为这份合同是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我庭前��过唐智本人备案时还没有刻假章,该章确实是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问题。(二)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第四组证据: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就金街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这两份合同与之前开庭法庭调取的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这份合同是在到古冶区住建局备案之前的2011年4月1日签署的,第二份补充协议是在住建局签完之后签的。合同在签订和履行中根据实际情况稍有修改。原告质证认为:对东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东成房地产公司所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规则的相关司法解释,不是属于合法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对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逾期提交证据的规定,责令其说明���期提交证据的理由。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陈述:我方之后提交这两份证据第一是基于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在上次开庭时说了一个观点,就是认可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与东成房地产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却对法庭调取的合同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有意见,基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在上次开庭提出的这个观点,我方认为法庭要核清这个事实我方有必要向法庭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证据,这也是就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提出的新的观点我方出示的新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的要求,并且这两份合同和客观事实也是相一致的,如果法庭要查清事实应当对这两份合同进行依法认定。我们当时在上次开庭时为什么没有提交,是因为在我公司起诉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另外一个案子里,这两个合同的原件在那个案子里,现在我们拿到这两个合同的原件,才可以提交本庭。本院认为,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所说理由符合案件前期审理情况,从书面鉴定申请来讲,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属于庭后提交,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针对书面申请提交新的证据也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理由成立,其他当事人应予质证。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陈述:1、东成房地产公司所称出示这两份证据是由于前期其他事务影响,这个理由不成立,原告方所称的理由只是口头这么说,没有证据证明。即便不能出示原件也应提交复印件;2、东成房地产公司出示的两份合同,第一份备案合同与刚才出示的建设施工合同正本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不知道两份证据之间是相互印证还是相互对抗。我方坚持该两份证据的出示违反证据规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印章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合同书、授权委托书两个文书上的加盖自己公司的公章是否为备案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认为:1、这次鉴定申请书只有申请人并没有被申请人,而在申请事项中却一再提出被申请人怎么样,要求被申请人怎么样,内容含混不清。2、申请中所说的几份印章的真实性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因为在几次庭审中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已经承认唐智代理该公司承揽了原告付出劳动的建筑工程,对追索劳动报酬而言这就足够了,不需要对公章的真实性另行鉴定,因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口头合同同样生效,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可依法认定,所以我们认为这份鉴定申请没有任何法律意义。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认为:1、该份鉴定申请已经超出法庭给予的期限,法庭不应受理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提出的这个申请。2、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也当庭表���对委托书的印章不予申请鉴定,法庭应当结合第一次庭审情况不受理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关于印章鉴定的申请。3、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明确认可其公司与东成房地产公司就金街工程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在其提交的证据中认可唐智是其承建的金街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所以我方认为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和本案的意义不大,不影响法庭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另外我公司就相应的事实也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我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足以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没有必要浪费司法资源进行所谓的鉴定,我们认为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提出的鉴定是一种恶意的行为。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唐智、东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也提交了同一工程结算单作为证据三,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对授权委托书、合同书上其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书,其中对授权委托书上其公司印章(同时加盖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建华个人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规定的期限,也超过了本院指定的申请期限,且其代理人也曾明确表示放弃对授权委托书中本公司印章真伪的鉴定,故本院对其该部分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唐智的授权委托书予以采信;对合同书上其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代理人庭审中其公司是东成房地产公司开发古冶金街项目的建筑商并进行施工的陈述,同时���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就金街工程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该部分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因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结算结果,且其当庭亦承认双方尚未进行正式结算,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因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显示2011年7月10日唐智以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名义与王开宇以四川朗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古冶金街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包括了不属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7.8.10号楼,但唐智的行为有理由使王开宇相信唐智是有权代理,唐智���构成表见代理。此外,对于唐智所称的提交单价、套取资金,仅为其一方所叙,并未为对方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同样对证据二、四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证据三并不能反驳原告的主张和证据对其亦不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唐智为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古冶金街1、2、3、4、6号楼工程一切事宜。同年4月1日起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陆续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被告唐智作为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承包人代表)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唐智以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唐智签名)与作为承包人的四川朗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王开宇签名)于同年7月10日签订了古冶金街主体结构劳务分���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采取所有主体一次结构、辅材、及周转材料(但不含塔吊地泵)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的承包方式承包古冶金街1、2、3、4、6、7、8、10号楼图纸内土建部分(不含水电)主体一次结构施工全部工作内容。2011年12月25日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唐智共同为作为农民工工人代表的原告王开宇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唐智仍欠王开宇班组550人工资4140000元,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承诺于2012年4月1日替其付清。另查明,王开宇班组无工商营业执照和任何资质。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唐智作为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授权代理其古冶金街工程一切事宜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虽未加盖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印章,但合同是其以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名义签订,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因此认定被告唐智对该合同中7、8、10号楼的工程发包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述合同应具有法律效力。同样,其与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向作为农民工代表的原告共同出具的欠条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唐智作为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其上述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此外,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被告唐智作为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因此所欠劳动报酬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负责给付。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作为古冶金街工程的开发商亦即总发包方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作出了书面承诺,且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未予结算,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非本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开宇劳动报酬人民币4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王开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010元,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星群审 判 员  李 冰代理审判员  王 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