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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任丽华诉沙建平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任某某,女,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罗庄区滨河花园。被告沙某某,男,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登记结婚,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经常因小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4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书证,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但双方均应珍惜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多为对方着想,还是有可能和好过日子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影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