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潢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谈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谈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人谈xx,男,1991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15日在海南省海口市被抓获,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发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及其诉讼代理人殷德勇、被告人谈xx及其辩护人王发顺、鉴定人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谈xx与同事陈x在潢川县妇幼保健院药房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谈xx用剑将陈x捅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的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谈xx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诉称: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衣物损失、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2940元,并提交请求赔偿票据。被告人谈xx辩称:是陈x带人先对其殴打,其属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本案是陈x对谈xx报复伤害,且法医鉴定存在质疑,指控谈xx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谈xx与同事陈x曾因工作产生矛盾,2012年12月10日17时许,二人在潢川县妇幼保健院药房内发生厮打,被告人谈xx用剑将陈x捅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右乳下及左侧腰背部受伤,符合轻伤。案发后,陈x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10682.10元。另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442.62元,省直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x陈述:12月7日双方发生过矛盾,12月10日16时左右,其到单位给一病号拿报销单,谈xx说:嫁不出的女人,还敢来单位。其说:这是办公室为什么不能来。其到柜子拿东西,谈xx拿一把类似刀或剑的东西,对其身上捅。对胸捅一刀,对左后腰捅一刀。2、被告人谈xx供述:之前,其和陈x因工作发生过矛盾,将其胳膊烫伤。打架当天,其在药房上班,陈x来药房看一圈,从包里掏出一根钢管并对外喊一声。从外面进来四五个男女,手里拿棍和刀。其看这情况就向外跑,被拦住,他们用棍住身上打,其把平时锻炼的短剑掏出来,让他们别过来。其想报警,陈x他们上来抢手机、剑,在抢夺的过程中剑捅到陈x。陈x受伤后,他们就把其按倒打晕了。3、证人陈xx证明:2012年12月10日下午5点多,其和杨xx逛街,在大夹道口碰到陈x,她让等一下,她到妇幼保健院药房拿个东西一起去逛街。陈x就进药房,其和杨xx在门口等着。听到陈x叫说:“三姑,他手里有刀把我捅了。”其和杨xx跑进药房看到陈x和一个男的正在抢一把刀,陈x衣服上还有血迹。其俩人就跑到门口吆喝,有人进来把刀夺下扔一边。4、证人杨xx证言同证人陈xx证言一致。5、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陈x伤情属轻伤。6、诊断证明、病历、照片。7、抓捕经过。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0682.10元、误工损失证明损失2081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谈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谈xx辩称:是陈x带人先对其殴打,其属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本案是陈x对谈xx报复伤害,指控谈xx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x陈述、证人陈xx、杨xx证言证明谈xx将陈x捅伤的事实,被告人谈xx及辩护人提出陈x带人对其殴打没有证据证明。辩护人提出法医鉴定存在质疑。经查,案发后,被害人伤情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鉴定主体资质、程序等符合法律规定,并与诊断证明、病历等相一致,且鉴定人出庭作证,对质疑予以解答,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被告人谈xx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谈xx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法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682.10元、营养费1020元(30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护理费1904.24元(20442.62元÷365天×34天)、误工费20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其所提供的票据1410元不符合规定,但鉴于其治疗、护理实际需要,酌情赔偿500元,应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7207.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衣物损失、鉴定费,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谈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经济损失17207.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飞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