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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6年12月26日因犯非法搜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文涛。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沈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某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丁发生了性关系,不久之后发现身体不舒服,在未去医院诊断治疗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以去医院看性病为由,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1月期间多次向被害人陈某丁骗取医药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将所得赃款中的绝大部分交给家人使用或偿还个人债务,其余均用于其个人生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明、活期明细、字条、开房记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所外就医台帐、证人沈某、潘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退清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筱婕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