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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詹玉娟与徐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玉娟,徐志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30号原告:詹玉娟。被告:徐志洪。原告詹玉娟诉被告徐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玉娟起诉称:被告徐志洪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詹玉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作为凭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詹玉娟在开庭时陈述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实际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一年后,因原告从别人处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只是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照借款本金10000元来计算,年利息应为2400元。被告仅于2011年12月15日支付利息2400元,对于该款项原告认为是支付的利息而非归还的本金。原告詹玉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志洪于2010年3月19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詹玉娟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富阳市场口镇白石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詹月娟”与“詹玉娟”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徐志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詹玉娟提供的证据1、2,被告徐志洪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詹玉娟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该借条载明的2011年12月15日支付的2400元应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徐志洪向原告詹玉娟借款10000元,并于2010年3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2400元。余款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虽然借条载明“月娟”,但詹玉娟持有该借条,可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徐志洪向原告詹玉娟借款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全额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借条载明的2011年12月15日支付的款项2400元认定为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詹玉娟要求被告徐志洪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徐志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洪归还原告詹玉娟借款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詹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