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吴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吴某甲,孙某甲,赵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甲,该公司法务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195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与吴某甲系母子关系),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孙某甲、赵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津MJ66**号小客车系赵某甲所有,该车在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津MJ66**号小客车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津MJ66**号小客车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涉及承保险别: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多种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012年8月4日10时40分,孙某甲从赵某甲处借用津MJ66**号牌机动车并驾驶该车沿金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海道金兆园小区门前,遇情况在采取措施过程中,所驾车前部右侧与吴某甲骑小三轮车的左后部接触,造成吴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指定原告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吴某甲于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499.82元,其中吴某甲自行支付医疗费1425.27元,孙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74.55元。2013年4月8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吴某甲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并出具(2013)鉴字第40019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某甲左上肢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吴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现吴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孙某甲、赵某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5.27元(不包括孙某甲垫付的医疗费60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29日,50元/天×25天)、营养费2000元(出院医嘱有需加强营养证明)、误工费16766元(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4月7日,共8个月,天津市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25149元/年×8个月)、护理费6287.25元(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共3个月,天津市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25149元/年×3个月)、残疾赔偿金56289.40元(29626元/年×19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估算)、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孙某甲、赵某甲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答辩。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未获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出具的第B002017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法院予以确认。事故伤者(吴某甲)相对于津MJ66**号小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查明的事实,津MJ66**号小客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在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事故责任,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先后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对吴某甲的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吴某甲的赔偿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孙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赵某甲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吴某甲主张的医疗费14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5628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被告孙某甲垫付的医疗费6074.55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某甲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孙某甲并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某甲主张营养费2000元一节,根据吴某甲提交的指定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法院酌定以1500元为宜。关于吴某甲主张交通费500元一节,虽吴某甲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情况,但考虑吴某甲就医确需发生相关费用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法院酌定以200元为宜。关于吴某甲主张误工费16766元一节,根据吴某甲提交的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望海楼街道办事处金兆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吴某甲无工作,平时在街头摆小摊卖早点,吴某甲按照天津市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自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4月7日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就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吴某甲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再产生误工费的抗辩理由,因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年满60周岁后职业,且吴某甲没有工作,吴某甲该项主张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甲主张护理费6287.25元一节,虽然吴某甲没有提交需要陪护的医嘱证明,但考虑到吴某甲骨折的伤情,法院认为应当给付吴某甲护理费,护理期间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为宜。现吴某甲以天津市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故计算护理费数额为4191.50元。法院对涉案事故的赔偿损失计算如下:1、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吴某甲支付的医疗费14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500元、孙某甲为吴某甲垫付的医疗费6074.55元,共计10249.82元,已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由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吴某甲医疗费14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500元,赔付孙某甲为吴某甲垫付的医疗费5824.30元。不足部分为孙某甲为吴某甲垫付的医疗费250.25元,因津MJ66**号小客车已在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意见,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误工费16766元、护理费4191.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28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2446.90元,未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由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吴某甲。3、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由孙某甲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1、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吴某甲医疗费14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6766元、护理费4191.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28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86622.17元;2、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孙某甲为吴某甲垫付的医疗费5824.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孙某甲为吴某甲垫付的医疗费250.25元,共计人民币6074.55元;3、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孙某甲给付吴某甲鉴定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受理费2155元,由孙某甲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未查明全部事实,欠缺判决依据。其主要理由是:吴某甲实际伤情与合理误工时间不符,吴某甲已年满60岁,不再产生误工费。即使吴某甲仍在继续工作的事实得到法院认可,上诉人认为时间过长,只认可赔偿8050元。上诉人请求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上诉人仅对吴某甲承担误工费8050元或不予承担误工费,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吴某甲共计人民币78572.17元或69856.17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某甲、孙某甲、赵某甲辩称,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吴某甲于2012年8月4日住院治疗,2013年4月8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吴某甲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并出具(2013)鉴字第40019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故误工时间应为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4月7日。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按此时间区间支付误工费。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吴某甲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再产生误工费,因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年满60周岁后职业,且吴某甲没有工作,该项误工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由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