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同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同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0KM+450M处时,与停放在应急车道上的杨某甲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无名氏死亡,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被害人查询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李同庆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连华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