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余平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平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31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平,男,1986年6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平犯窝藏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凌晨,蔡伟平、陈浩杰(均已判刑)二人趁陈某3醉酒无意识之际,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余平明知蔡伟平、陈浩杰二人涉嫌犯罪,仍驾驶浙J×××××马自达6轿车送蔡伟平、陈浩杰到比较偏僻的本市石塘镇中心村的庄启标(已判刑)家,以逃避公安机关抓捕。2012年11月23日,温岭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刑事传唤余平到案。被告人余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蔡伟平、陈浩杰、林云彩、林云莲、庄启标的供述,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人陈某1、王某、马某、陈某2的证言,收条及协议,住宿登记表,通讯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平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