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谢定安诉谢佐军、李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定安,谢佐军,李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831号原告谢定安。被告谢佐军。被告李济珍。原告谢定安诉被告谢佐军、李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由廖海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启才、人民陪审员覃伟雄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韦建忠担任记录。原告谢定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佐军、李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定安诉称,被告谢佐军、李济珍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2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期1年;2013年3月3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39000元。到期后两��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催收后仅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000元,其中222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借条》两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将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谢佐军、李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佐军、李济珍系夫妻���系,两被告以收废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谢定安借款,其中2012年5月30日,原告谢定安与被告谢佐军、李济珍就以往多次借贷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借谢定安现金222000元(大写),月息6660元正,借期一年,每月三十日前结清”,借款人分别是谢佐军、李济珍各自签名。2013年3月3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39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谢定安现金39000元正,借款人为谢佐军、李济珍”;此笔借款经原告催收,2013年5月份,被告偿还还了20000元给原告,其余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2013年6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1000元给原告,其中222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2013年6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对登记在李济珍、谢昌才名下座���于藤县太平镇百兴三街**号房屋属李济珍份额部分在价值241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只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佐军、李济珍向原告谢定安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谢佐军、李济珍出具的《借条》两张为凭,被告领取应诉材料后,在本院确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抗辩和提供证据对该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谢佐军、李济珍向原告谢定安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谢佐军、李济珍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合法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只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1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佐军、李济珍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1000元给原告谢定安。案件受理费491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2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谢佐军、李济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365749****)转权利人收。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云审 判 员 邱启才人民陪审员 覃雄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建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