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威环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丛生滋与被告王海卿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生滋,王海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丛生滋,男,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被告王海卿,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丛生滋与被告王海卿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丛生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彩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