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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与谢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xx,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x,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郭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间,被告人郭某、谢某在南京市浦口区范围内,盗窃作案4起,窃得摩托车1辆、电动自行车1辆、燃油助力车2辆,经鉴定,窃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301.61元。被告人郭某、谢某于2013年3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谢某均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定性未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间,被告人郭某、谢某在南京市浦口区范围内,盗窃作案4次,窃得摩托车1辆、电动自行车1辆、燃油助力车2辆,经鉴定,窃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301.61元。现分述如下:1、2013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谢某至南京市浦口区珍珠南路85号乐府江南家园3幢1单元门前路边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84.95元。2、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谢某至南京市浦口区江山路明发外滩广场金逸国际影城车辆停放处窃得原属于卞某的红色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0元。3、2013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谢某至南京市浦口区浦珠路澳林广场的肯德基门前围墙边,窃得被害人娄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林海牌燃油助力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33.33元。4、2013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谢某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603”和“汉江线”公交站台旁,窃得灰白色林海牌踏板燃油助力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33.33元。被告人郭某、谢某于2013年3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郭某、谢某窃得的红色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已经发还被害人卞某;黑色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因原物丢失,两被告人已折价对被害人杨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黑色林海牌燃油助力车与灰白色林海牌踏板燃油助力车因未找到被害人,故暂扣押于公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韩国强、卞某、娄某的陈述,证实其各自丢失车辆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购买时间、购买价格等情况。2、证人陈某、韩某的证言,证实发现被告人郭某、谢某盗窃灰白色林海牌踏板燃油助力车及将两被告人抓获的过程。3、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谢某被抓获和立案侦查的情况。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郭某、谢某指认其二人盗窃黑色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的地点为乐府江南家园小区3幢1单元门前的路边;盗窃红色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的地点为南京市浦口区江山路明发外滩广场金逸国际影城车辆停放处;盗窃黑色林海牌燃油助力车的地点为南京市浦口区浦珠路澳林广场的肯德基门前围墙边;盗窃灰白色林海牌踏板燃油助力车的地点为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603”和“汉江线”公交站台旁。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谢某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时发现红色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7、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郭某的暂住地扣押红色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卞某,从郭某、谢某处扣押黑色林海牌燃油助力车1辆,灰白色林海牌踏板燃油助力车1辆。8、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失物招领,证实公安机关正在查找灰白色林海牌踏板燃油助力车的被害人。9、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两被告人无犯罪记录。10、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黑色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83.95元;被盗的红色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50元;被盗的黑色林海牌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133.33元;被盗的灰白色林海牌踏板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133.33元。11、被害人杨某提供的被窃车辆购买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的黑色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的购买时间为2010年8月29日,价格为人民币6300元。12、被害人娄某提供的被盗车辆的检验合格证,证实其被盗车辆的识别代号等特征。13、被告人郭某、谢某提供的请求书,证实两被告人的工作单位南京海天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对两被告人的平时表现予以肯定,希望法院对两被告人判处缓刑。14、退赔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谢某积极对被害人杨某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13、被告人郭某、谢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郭某、谢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自己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谢某能够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暂扣的车辆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露代理审判员  吴晓珺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