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阴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贠向卫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向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阴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贠向卫,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01年11月被渭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3)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贠向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贠向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贠向卫长期吸毒,因无钱吸毒,遂产生贩卖毒品的想法,于2013年2月份一天从楚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处以400元购得毒品0.5克,并平均分成10小包,每小包约0.05克,后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王某某各1小包,自己吸食2小包,被公安机关查获6小包。经鉴定,贠向卫被查获的6小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重量为0.2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贠向卫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吸毒人员供述、华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鉴定报告书、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同时认为被告人贠向卫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贠向卫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贠向卫对指控事实供述清楚,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贠向卫因无钱吸毒,遂产生贩卖毒品的念头,于2013年2月份一天从楚某某(在逃)处以4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0.5克,并将毒品平均分成10小包,每小包约0.05克。后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王某某共2小包约0.1克毒品海洛因,自己吸食2小包约0.1克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查获6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2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吸毒人员张某某、王某某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华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被告人贠向卫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贠向卫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毒品向吸毒人员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贠向卫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贠向卫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贠向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建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