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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与王珍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王珍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3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负责人刘国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徐徐。被告王珍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诉被告王珍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珍芬去向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珍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7日,被告王珍芬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珍芬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珍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利率调整方式从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在本合同签订日利率水平下,借款人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4230.61元;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珍芬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浦西大道143号小城故事公寓3幢301室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8年4月9日向被告王珍芬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7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珍芬取得该笔贷款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2年10月16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珍芬合计拖欠原告到期和未到期借款本金208437.30元,利息(含罚息)3395.4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珍芬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王珍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8437.30元,利息(含罚息)3395.43元(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利率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3、依法拍卖、变卖属被告王珍芬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浦西大道143号小城故事公寓3幢301室的抵押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珍芬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珍芬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3、《购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住房贷款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本,拟证明被告王珍芬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9日向被告王珍芬发放了37万元贷款的事实。6、催款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珍芬催讨逾期借款本息的事实。7、逾期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珍芬已拖欠原告逾期本金、利息、罚息的情况。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王珍芬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聘请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舟山分所催收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珍芬之间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珍芬也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却逾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有权申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王珍芬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以及赔偿原告为催收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如被告王珍芬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可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珍芬为本案债务设置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与被告王珍芬签定的《购房借款合同》。二、限被告王珍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借款本金208437.30元,截止到2013年7月15日止的利息(含罚息)3395.43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支付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三、限被告王珍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如被告王珍芬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从拍卖、变卖属被告王珍芬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浦西大道143号小城故事公寓3幢301室的抵押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中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被告王珍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8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承志审 判 员  董国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