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华与被告邹某雄、邹某、邹某元、邹某有、邹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华,邹某雄,邹某,邹某有,邹某元,邹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827号原告邹某华,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西××镇田心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733。委托代理人梁某进,男,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雄,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西××镇田心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732。被告邹某,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西××镇田心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717。被告邹某有,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西××镇田心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715。被告邹某元,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西××镇田心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732。被告邹某某,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西××镇田心村××号,公民��份号码:×××1811。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勇,男,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军,男,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华与被告邹某雄、邹某、邹某元、邹某有、邹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瑞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李玉玲组成合议庭。因原告邹某华意外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不能参加诉讼,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进和被告邹某、邹某某及其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勇、李某军出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情况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在自有宅基地上建一间房屋作卫生间���并建一个沼气池。2011年4月14日,当房屋墙建到准备装模捣制屋面,沼气池捣制到地面时,被告推崩房屋墙,捣毁沼气池。被告的行为巳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损失13406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承包土地登记表、代收罚款收据收费统一收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宗地图,证明建卫生间、沼气池用地是原告宅基地;3、调解笔录、相片,证明被告推崩房屋墙,捣毁沼气池;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建屋处不是路;5、村路图,证明邹昌祖祠大路原来从塘头出入;6、相片,证明邹某某侵占邹昌祖祠出入大路现状;7、基建材料数据,证明原告损失的数据。五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五被告实施推倒其新建房屋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原告建房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所建房屋是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五被告赔偿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房屋崩倒的砖块还在,即使恢复也只有人工工资和沙浆的费用,按原施工人员证明也只有1700元,此损失是原告占用村道路违章建筑造成,应有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五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五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五被告的身份;2、证人证言,证明被推崩房屋的全部损失1400元;3、证人证言,证明在2001年原告占用村内道路(即其旧屋门前路段)建造房屋,经田心村委李某华调解,塘头组与被告达成“原告必须在其房屋门口的责任田预留4米宽的地面为通行道路(即现在通行的道路)”的口头协议;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侵占村内道路进行建房的事实;5、示意图,证明原告所建房屋侵占村内现有道路并妨碍五被告等村��通行的事实;6、照片,证明原告新建房屋仅被推倒三面墙,而地基及化粪池没有被毁坏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新建房屋侵占村内现行道路并妨碍村民通行的事实。7、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原告新建房屋是没有办理准建审批手续的非法建筑,其侵占村内道路的行为是非法占用土地、阻塞交通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所诉土地包含在承包土地范围内。代收罚款收据收费统一收据,记录时间是2001年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推倒原告房屋、捣毁化粪池的事实。只是证实当时有司法所的人召集村代表协商争议道路的问题。证据4-7无提交时间,属新提交证据,不合法。证据4证人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所有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的可信度不高。证据5是2012年画的图���与事实不符,画图所显示的应是2001年以前的,不是现状,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证据6照片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依据。证据7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只是打印出来的,无任何人签名,建议法庭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证人证言内容与签名笔迹不一样,不能证明内容与证人意思一致,所述人工建设费与事实不符,建房工头是被告方人。证据3有异议,无调解笔录,无调解双方签名,李某华做假证,所讲与事实不符。证据4有异议,不是事实。证据5有异议,原告新建房屋是自己的责任田,没有占用村道路,没有妨碍五被告及村民通行,该道路不是必经道路,也不是村民到祠堂的必经道路,不存在阻碍村民通行的事实。证据6有异议,农村建房要选日子,推倒了就得重新选日子重新建,包括地基。证据7有异议,证据7是土地所出具的,土地所无权出具该通知。土地所责令原告停止建房与五被告无关系,五被告非执人员,原告不存在阻碍村民通行的行为,土地所没有问话笔录,原告在自已的原宅基地上建房,是否审批是原告自已的事。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双方协商选定委托玉林市明鉴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被推毁的原告的房屋进行构建造价鉴定,被损坏的需拆除及恢复至原状工程造价为4303.47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对鉴定经济损失额认为客观真实。被告认为鉴定错误,鉴定人的主观意念太强,不客观真实,在量墙的高度时高出了实际高度,根据拆除后的现场,被拆除砖块没被损坏,农村建房应没有管理费,而该鉴定结果包括了砖块价格、管理费、利润,不符合实际。墙没有加固钢筋,而鉴定结果包括加固钢筋,而该鉴定没有根据实际勘察,而是主观进行,所鉴定出��的数额就超出实际数额一千多元,应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间原告邹某华在自己住宅正屋与副屋(横屋)之间的空地上紧靠正屋建一间房屋作卫生间。该房屋宽5.8米,长(进深)6米,高3.6米,并在屋内建一个化粪池。房屋巳建到待倒制天面的高度,紧靠正屋的一面没有墙体,房屋没有柱头,为18厘米砖墙。该房比正屋短,与正屋同高,房屋前面与正屋前面齐平,外侧与副屋外侧齐平,没有影响正屋与副屋(横屋)之间已形成的通道。在建房过程中西垠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送达一份《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原告未经批准,擅自于2011年4月10日占用位于西垠镇田心村塘头组邹氏祠堂边的空闲地约二十平方米建房���以及建围墙,影响村路,阻塞交通的行为。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被告以原告建房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所建房屋是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并阻碍邹氏人进入邹氏祠堂道路车辆的通行为由,2011年4月14日组织人员将原告在建房屋推倒,房屋三面墙被推倒,乘下基础上面30-60厘米不等高度的残墙,房屋内脚手架损坏,基础及化粪池未损坏,门﹑窗上面加固的两条钢筋还在。当时报警,平息事态,西垠土地管理所人员亦到现场,事后,均未作处理。原告向西垠司法所申请调解,2012年3月6日西垠司法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原告邹某华,被告邹某雄、邹某元、邹某有、邹某某以及邹某奇、邹某进、李某、李某瑞,还有田心村干部邹成参加。经调解未果,便诉至本院。原告自行清理了被推倒的建筑物和损坏的脚手架。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方协商选定委托玉林市明鉴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被推毁的原告的房屋进行构建造价鉴定,被损坏的需拆除及恢复至原状工程造价为4303.47元。司法鉴定以费2000元。另查明,田心村塘头组邹氏祠堂左边的房屋依次是邹某全﹑邹某泉﹑再到邹某华的房屋。从邹氏祠堂到邹某华的房屋,要经过邹某全﹑邹某泉房屋门口的地坪﹑再从邹某泉横屋与猪栏屋之间经过进入。本院认为,原告紧靠自己的房屋建造卫生间,未办理任何手续,尽管原告建房行为违法,但非经法定程序其物权不受侵犯,被告认为原告建房行为违法或是阻碍村民通行,应当经法定程序由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而不得由被告自行强制拆除。被告并非行政执法主体,未经任何执法单位或部门授权或委托,自行强制拆毁原告建造中的卫生间,损毁了原告的建筑材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被损毁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对原告建造的卫生间没有侵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2012年3月6日西垠司法所的调解记录,以及原﹑被告的证人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侵害的事实。被告辩称墙被推倒后基础上面还有30-60厘米不等高度的墙体,应减少损失的数额,评估以3.6米计算不实际。评估部门认为残墙因受到拆毁的影响重建时应以拆除,墙体高度以3.6米计算是经当事人双方现场丈量的符合实际。其理由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3406元,因基础及化粪池没有损坏,应以基础以上墙体重建损失计算,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应以司法鉴定评估的实际损失4303.47元为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评估费2000元,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雄、邹某、邹某元、邹某有、邹某某停止对原告邹某华在建卫生间的侵害;二、被告邹某雄、邹某、邹某元、邹某有、邹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邹某华经济损失4303.47元。案件受理费136元,司法鉴定评估费2000元,共计2136元,由邹某雄、邹某、邹某元、邹某有、邹某某连共同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瑞荣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