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某,经商。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其务工的瑞安市飞云街道飞云大街128号“益身堂”足浴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取人民币200余元。后又潜入店经理余某办公室,窃取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奥康牌公务包一只。当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至飞云街道东风开发区140-142号被告人赖某经营的“雷盛”电脑店销赃,被告人赖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上述财物。经估价,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88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罗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益身堂”足浴店人民币200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追缴被告人许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戴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