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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新河段7号,窃得被害人夏某的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已退还赃款,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定性未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新河段7号院内,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夏某放在卧室床上挎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事实、抓获被告人王某的过程及被盗的现金数量。2、证人哀正云的证言,证实其发现及捉获被告人王某的事实。3、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在江浦街道9号抓获一名盗窃嫌疑人,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夏某、证人哀正云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就是实施盗窃并被抓获的人。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夏某处调取棕色挎包1只、黑色钱包1只、人民币2000元,后发还被害人夏某。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7、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的盗窃行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退回赃款,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入户实施盗窃,酌情可以对其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露代理审判员  吴晓珺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