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281号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2003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原马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08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莫春生,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莫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吸毒人员陈某驾驶的汽车上收取陈某用于购买毒品冰毒(即甲基苯丙胺,下同)的800元现金,之后在芜湖市沃尔玛超市地下停车场门口从蒋某(另案处理)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大约1克毒品冰毒,从中赚取300元差价。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意见:1、贩卖毒品冰毒数量应当是0.8克;2、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刘某某(下落不明)为其购买800元冰毒,并委托吸毒人员陈某与刘某某现场交易。刘某某遂要求被告人张某代为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张某以500元的价格从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0.8克冰毒,从中赚取差价300元。被告人张某与蒋某交易后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李某、陈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人民法院(2003)马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温鹿公决字(2008)第48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芜三公(峨)行罚决字(2013)135号、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芜三公(峨)行罚决字(2013)147号、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帮他人代购毒品,赚取差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涉案冰毒数量为0.8克。经查,同案犯蒋某供述涉案冰毒重0.8克,被告人张某自认涉案毒品重约1克,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涉毒的数量认定为0.8克冰毒为宜,对辩护人该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侦查机关传唤被告人张某时尚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的罪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其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主动投案,且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已发现其毒品交易行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相龙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陈 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