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11号何贵丰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贵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贵丰,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自治区贵港市××村雷村屯××号。因吸毒成瘾及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6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贵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贵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何贵丰在贵港市港南区中山南路的南江村路口报刊亭东侧围墙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毒品可疑物一粒贩卖给苏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何贵丰、苏某某抓获,并从苏某某身上缴获其从被告人何贵丰处购买的毒品可疑物一粒(经称量,净重0.02克)。上述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何贵丰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在询问中主动交代本案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贵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何贵丰供述、证人苏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检验鉴定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贵丰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贵丰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贵丰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在询问中主动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贵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贵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何贵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杨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