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李某。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孙明菊,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在与原告订婚时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在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日又向原告索要金戒指,在与原告登记结婚之后开蛋糕店又向原告要钱,还经常借口以找工作为由夜不归宿,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其人品和素质产生怀疑,因两人性格不和,年龄差距太大,原告认为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未婚同居,婚姻基础牢固,因为原告的年龄比被告大得多,双方在一起相处时,原告对被告照顾很好,2013年6月,因为原告不想让被告去济阳上班,双方发生吵闹,被告从原告的房屋内搬出,现被告想回家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二姐夫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双方在被告的姐姐家相识并确立自由恋爱关系,2012年1月二人在原告的房屋内同居生活,同年2月被告怀孕并做了流产手术,××××年××月××日双方在肥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一直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刚登记结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也很好,因原告比被告的年龄大的较多,双方在一起相处时,原告特别关心、照顾、体贴被告,2012年7月被告在原告的房屋附近开了一家蛋糕店,原告利用空闲时间帮被告经营。2013年7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认为与原告有感情,自己以前做的不对的地方可以改正,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8月,被告在开蛋糕店时,因为生意双方产生矛盾,同年10月5日,被告从原告的房内搬出,原告找过被告,被告既不与原告沟通,又不回家,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称蛋糕店生意不好后,原告不想让被告去济阳打工,而想让被告在济南打工,双方意见不一致而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6月从原告的房内搬出,后因为原告没喊其回家,被告碍于情面不好意思主动回家,表示想跟原告回家继续共同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被告曾经怀孕流过产,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也一度较好。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时,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无微不至的关心、照顾,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矛盾因家庭事务所致,双方并未有影响夫妻感情的其他原因。被告生气出来后想回家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应给其留和好的机会。被告想改正自己的不对之处,原告应给其留改过的机会。现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