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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孙元单与史敬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单,史敬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846号原告:孙元单,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史敬超,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孙元单与被告史敬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元单、被告史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骑自行车沿海港路北的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鲁XXX**号二轮摩托车从原告身后驶来,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31000余元。龙口市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未认定责任。为赔偿事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具体为:医疗费31761.72元、护理费750元(5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伤残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20年*20%),以上合计135981.72元。上述款项请求被告史敬超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共计113770元;由被告史敬超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医疗费21761.7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22211.72元中的60%计款13327.0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赔偿款15700元,余款111397.03元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残疾赔偿金40000元,余款原告放弃。被告史敬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15700元,同意再赔偿原告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史敬超驾驶鲁XX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龙口市海港路龙泵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东处,与前方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原告孙元单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2年9月29日,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有异议,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孙元单伤后入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31761.72元。原告的伤情经其个人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孙元单的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孙元单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敬超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5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鲁XXX**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在公安机关调取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属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史敬超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后方行驶,对道路情况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元单骑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鲁XXX**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史敬超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史敬超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情节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当增加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史敬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1761.72元、护理费750元(50元*15天)、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2792元*20年*20%)。审理中,原告仅主张由被告史敬超承担残疾赔偿金40000元(除已给付的15700元外),其余款项放弃,被告史敬超亦无异议,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敬超赔偿原告孙元单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残疾赔偿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史敬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