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何正月、毛桃月等与岱山县威尔密封件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月,毛桃月,何亚红,何海军,岱山县威尔密封件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舟岱民初字第257号原告:何正月。原告:毛桃月。原告:何亚红。原告:何海军。委托代理人:王焦山。被告:岱山县威尔密封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青。委托代理人:顾海港。原告何正月、毛桃月、何亚红、何海军诉被告岱山县威尔密封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月、毛桃月、何亚红、何海军起诉称:2011年,原告受雇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8月1日,原告在清池工作中,因其同事操作不当,致原告从2米多高池中堕落,头部着地而昏迷,即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转院至舟山医院进行颅脑手术,其病情稳定后,先后在海军413医院、舟山医院及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计208天。2012年12月14日,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2、法律关系:与2011年8月1日堕落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职工工伤伤残等级4级伤残;4、目前存在偏瘫及两肺多发结节(恶性、骨转移可能),请到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机构鉴定。2013年1月9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信祥于2011年8月1日在作业时不慎从3米高处堕落致重度颅脑损伤等,住院行开颅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目前遗漏左侧肢体偏瘫(肌力1级),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二级(人标);评定其营养时间180日;护理时间至评残前一日比较合理(包括四次住院时间),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嗣后,被鉴定人何信祥因故死亡。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因协商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类损失共计556297.52元。被告岱山县威尔密封件有限公司答辩称:1、从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来看,其无此工种及工序;2、从受害人的雇佣工资清单来看,工资支付方系浙江舟山市汇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故受害人何信祥受雇于浙江舟山汇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其并非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并向本院提供了浙江舟山市汇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盖章的工资领发单和浙江舟山市汇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前,受害人何信祥的工资由浙江舟山市汇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浙江舟山市汇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亦自认受害人何信祥系其公司职工。对此,原告方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岱山县威尔密封件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正月、毛桃月、何亚红、何海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陆启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