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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郑景辉与陈炳权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郑景辉,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1510。被告陈炳权,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1213。原告郑景辉因被告陈炳权买卖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16500元(暂计至2013年7月8日),合计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二手货车,当时双方约定买卖价格为人民币24000元,被告从购买之日起逐月偿还1000元,直至还清。但被告在取得原告车辆后只支付了首月款1000元,便失信,拒付余款。后在原告的追讨下,才陆续支付了4500元,合共还了5500元,尚欠18500元未付。直到2000年中秋节,被告才重新写下一张欠条,承诺于2003年8月13日前还清,如逾期,则同意按贷款利率计息。然而,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次失信,并没有依约还款。在原告的强烈追讨下,直至2012年,被告才表示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原告同意其逐月偿还500元,共偿还18000元,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并写下“已欠三灶鱼弄村村民郑景辉壹万捌仟圆人民币,定于2013年5月开始归还每月伍佰圆。欠款人:陈炳权于2012立字”的欠条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本案诉讼纠纷。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全部认可,承认尚欠原告的购车款18500元未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审查中被告的确认,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炳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景辉购车款本金185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8500元,从200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原告郑景辉负担54元,被告陈炳权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碧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