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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牛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679号原告:牛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被告:武某,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牛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予以受理,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2010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因小事吵架,被告摔东西。由于我与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一起生活时间很短,没办法共同生活,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被告武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与被告武某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因日常生活琐事有纠纷产生,但双方之间没有很大的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没办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牛某与被告武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在婚前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纠纷产生,但并没有很大矛盾。若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还有可能和好。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牛某与被告武某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牛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陈文举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