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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范╳鑫与被告陈╳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鑫,陈X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985号原告范X鑫,男。被告陈X奇,男。原告范X鑫与被告陈X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张绍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范X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X鑫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陈X奇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立借据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00元,以及迟延履行所产生的逾期利息3978元(以双方商定的2%月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以后依法延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范X鑫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2年2月12日还款并约定有相应的利息。被告陈X奇没有进行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X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X奇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2日,被告陈X奇立写《借据》一张交原告范X鑫,《借据》约定:陈X奇由于资金紧张,向范X鑫借款15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双方商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为1个月,即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12日止,被告自愿以其工资卡为该借款作质押,约定质押期至还清借款为止,质押期内范X鑫有权领取此工资卡内的工资作借款人的还款金额。立据后,原告依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也将工资卡交原告保管。被告借款后,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从被告的工资卡中领取了1500元作被告归还其的还款。此后,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对尚欠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不再归还。2013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00元,以及迟延履行所产生的逾期利息3978元(以双方商定的2%月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以后依法延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分明。被告借到原告的款后,没有及时归还,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是向原告借款15000元,但被告借款后,2012年2月12日原告从被告的工资卡中领取了1500元作为被告归还其的还款,本院认为,该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偿还了原告至当日的利息300元及归还了本金1200元,因此,被告现尚欠原告的借款为:本金13800元及2012年2月13日以后相应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仅对尚欠本金为13800元及以后相应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奇偿还借款人民币13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13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2年2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范X鑫。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元,由被告陈X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梁 祯审判员 张绍林审判员 宁树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傅邦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