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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洪京诉王月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京,王月铎,王秀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赵洪京,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北京市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月铎,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被告王秀伶,女,1964年1月8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左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海珍,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洪京与被告王月铎、王秀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霞,被告王秀伶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月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京诉称:2013年4月11日13时25分,在密云县宁静之都门口,被告王月铎驾驶被告王秀伶所有的小轿车将我左脚压伤。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月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72.32元、误工费10200元。被告王月铎未答辩。被告王秀伶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属实。我和王月铎是婆媳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名下,属家庭购车。医疗费同意赔偿,误工费要求过高,同意合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3时25分,在密云县密云镇宁静之都小区门口,被告王月铎驾驶被告王秀伶所有的小轿车(车牌号:京x)将原告赵洪京左脚压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月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进行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甲下淤血。原告支付医疗费578.1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发达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属于季节性临时用工,要求日工资200元,并提交了员工收入证明,被告王秀伶、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另查:被告王月铎驾驶的小轿车(车牌号:京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员工收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王月铎在行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月铎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月铎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计算金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实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之请求,数额过高,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真实反映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予以酌定。虽然被告王月铎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王秀伶,但属于家庭购车,且被告王月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被告王秀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月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洪京医疗费用赔偿金五百七十八元一角一分、误工费一千六百元,合计二千一百七十八元一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原告赵洪京未预交),由原告赵洪京负担十三元;由被告王月铎负担二十五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金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