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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简和立,邛崃市平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简和立、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因原告年老体弱且有残疾,亦无其他生活来源,现生活十分困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某乙每年共计给付原告大米400斤、清油20斤、服装费200元;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三、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过高,被告自身收入有限,愿意每年给付原告大米300斤、清油20斤;被告可以给原告投保基本医疗保险,对于超出医疗保险的原告医疗费被告愿意负担80%。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只生育有被告李某乙一子;经本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已经与前妻段淑会离婚;原告李某甲无其他生活来源且现在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李某甲的身份信息、被告李某乙的身份信息,邛崃市平乐镇人民政府、邛崃市平乐镇鹤林村村民委员会及邛崃市司法局平乐司法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2013)邛崃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并无其他生活来源且现在生活困难,被告李某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可以减轻或免除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证据,故被告李某乙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李某甲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据此,依照前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自2013年9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李某甲大米300斤、清油20斤、零用钱300元;二、自2013年9月1日起,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李某甲已经垫付,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