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四川省大邑��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到大邑县新场镇文昌街181号“心动网吧”内欲找人借车到大邑县城,被人拒绝后便在该网吧内无故拍电脑桌、摔打电脑键盘等物品。网吧业主凌某上前阻止时,周某对其进行殴打,网吧管理员饶某某见状上前制止周某并将其拉至网吧门口,周某与饶某某发生扭打,周某用随身携带的猎刀将饶某某的左面部和左肩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当日即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饶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饶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饶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周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供词及讯问视频资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人像,证人凌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人像,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被害人饶某某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刺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小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