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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306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斯××。被告:钟××。原告余××为与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煚、代理审判员杨丹萍、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 蒋   少   煚   担   任审 判 长 ,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起诉称:被告钟××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余××借款7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1年4月10日前归还,月息2.5%计算,逾期加收每日3‰的违约金。至今为止被告尚有2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就该笔借款及利息等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钟××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钟××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出借之日(2011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金额为7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为10天(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0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余××于2011年4月1日通过银行汇付被告人民币6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70万元的借款协议的事实;证据2能证实原告余××汇付被告钟××的借款为人民币6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原告余××与被告钟××签订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10天(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0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同日,原告余××通过银行汇付被告钟××人民币63万元。后被告钟××除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外,其余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余××与被告钟××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原告余××仅提供63万元的银行汇付凭证,其余7万元未能提供交付依据,结合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款于2011年4月1日通过银行汇付------被告钟××至今已陆续归还本金45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被告钟××的本金为63万元,被告钟××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万元。原告余××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本金部分自出借之日(2011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应返还原告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余××负担550元,被告钟××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蒋少煚代理审判员杨丹萍人民陪审员王松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马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