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曹超贤诉张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超贤,张昌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880号原告:曹超贤,男,1964年9月26日生,仫佬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东门镇××村田心屯,身份证号:×××1616。被告:张昌友,男,1954年10月4日生,仫佬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工商局退休干部,现住罗城××自治县东门镇××号,身份证号:×××0015。原告曹超贤诉被告张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梁耀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超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超贤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因急用钱与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并立字为凭,限于2012年10月29日前还清,如有违约愿将其房屋作抵押还债,到期时,被告不讲诚信未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于2013年1月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29日法院立案受理,事后被告找原告协商,被告愿意自行归还,要求原告撤诉,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从2012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曹超贤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昌友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按民间借贷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昌友因急用钱遂于2012年5月19日与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同时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曹超贤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X佰X拾元整(18000.00元整)此款将于2012年10月29日前还清,如有违反约,本人愿将本人的房屋作抵押还债,借款人:张昌友,借款人地址:县工商局,身份证:452723195410040015。担保人:2012年5月19日”。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曾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本院,后经双方协商后,原告撤回起诉。由于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昌友向原告曹超贤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偿还。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民间借贷利息2分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不如期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本案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昌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超贤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张昌友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汇款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耀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