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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国市。被告徐某某,男,1990年3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国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我怀孕生小孩后,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归我抚育,被告负担10万元小孩抚育费,个人财产归己。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己对原告及小孩非常好,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根本不顾我的感受,双方分居后曾找人调解和好无望,故同意离婚,并要求小孩归己抚育,抚育费自理,原告返还三金、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退还彩礼款28500元和酌情负担因婚礼花费11万元费用的一部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14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2月12日在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8月7日婚生女孩取名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9月18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被告多次找人调解和好均未果。现被告处有原告个人陪嫁物品:组合家具一套(3件),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品牌不详),冰箱一台(品牌不详),联想电脑一台,万年历一台,饮水机一台(品牌不详),壁挂空调一台(品牌不详),皮革沙发一套(3件),布艺沙发一套(3件),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带4把椅子),电视柜一个。被告对原告上述物品质证意见为所有物品都有,是我们给原告款后原告家购买。被告称婚前确立恋爱关系定准时给予原告物品三金、手机和电动车,应属个人物品,要求返还,原告称上述物品系双方赠予性质,不同意返还。被告在审理中称为结婚自己父亲向马海欣(舅)借款4万元,借大舅马志欣2万元,借姥爷马考芬2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应酌情负担,原告称自己不知道借款事情,拒绝负担。上述事实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和生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且小孩在哺乳期间,故小孩由原告刘某某抚育为宜,被告理应酌情负担部分小孩抚育费,原告个人陪嫁物品应准予其了以走,被告要求原告酌情负担部分结婚的债务,因原告否认,且被告亦承认该借款原告不知道,故原告拒绝承担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三金、手机和电动车的要求,因该物品属于赠与性质,故被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原告拒绝,因被告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故被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徐甲由原告抚育,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小孩抚育费22000元;三、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徐某某处的陪嫁物:组合家具一套(3件),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品牌不详),冰箱一台(品牌不详),联想电脑一台,万年历一台,饮水机一台(品牌不详),壁挂空调一台(品牌不详),皮革沙发一套(3件),布艺沙发一套(3件),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带4把椅子),电视柜一个,准予原告刘某某取走。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