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朱文伟与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伟,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朱文伟,男,住三台县断石乡。委托代理人:廖小峰,绵阳市涪城区金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敬军,男,住三台县里程乡。原告朱文伟与被告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军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伟诉称:被告敬军于2011年1月8日、6月22日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15000元,并向我出具了书面凭证。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敬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朱文伟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收条原件1份、承诺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敬军于2011年1月8日收到原告朱文伟投资款65000元,并于2012年2月11日承诺保证偿还本金65000元的事实。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敬军于2011年6月22日借到原告朱文伟现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敬军未提供答辩和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朱文伟的陈述,并对其所举证据,经审查、分析、判断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月8日敬军给朱文伟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三台一中朱文伟老师交来投资敬军与羊重举共同开发里程河坝的投资款65000元(陆万伍仟元人民币正)占投资比例的3%(百分之叁)收回成本后退还朱文伟老师投资款65000元(陆万伍仟元正)并按3%(百分之叁)的比例分红”敬军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1年6月22日敬军给朱文伟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朱文伟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2012年2月11日敬军又给朱文伟出具书面承诺书1份载明“敬军借朱文伟人民币五万元每月以一千元利息付给朱文伟,从2011年五月起计算;二、朱文伟和敬军合作的65000元,决对安全返还本金,无论敬军与羊重举的合作影响”。后经朱文伟催收无果,遂于2013年5月起诉来院,要求敬军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敬军分两次在原告朱文伟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15000元是实,有被告敬军给原告朱文伟出具的书面凭据为证,虽然其中65000元敬军出具的是收到朱文伟投资款的收条,但从敬军2012年2月11日给朱文伟出具的书面承诺来看,此款亦应属借款。故被告敬军应偿还给原告朱文伟借款115000元;原告朱文伟要求被告敬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对其中65000元借款的利息作相应约定,仅对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且原告朱文伟在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明确只要求被告敬军赔偿13000元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朱文伟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敬军负担。此款已由朱文伟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洪明代理审判员 徐雯瑞人民陪审员 邓成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险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