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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外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上海好丫食品有限公司与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好丫食品有限公司,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外初字第94号原告:上海好丫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柳。委托代理人:陈维。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负责人:彭妍祯。委托代理人:秦蓁、赵旗志。原告上海好丫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好丫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维、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好丫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之间开始合作。交易之初,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预付了“条码费”161000元(两笔:一笔69000元,一笔92000元)、“进场费”100000元。共计2610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相应服务。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2份《商品购销三方合同》(合同均约定效力溯及2011年1月1日起。前述其中一份合同的甲方原为“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当时合同各方签署了一份“转让协议”,将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故,此合同应视为与被告直接签订),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冷冻品、调味品等并由其所属门店销售等。截止双方交易终止,原告在被告处共计销售货物971994.24元,至今原告仅收到货款574348.16元,其中有261000元是被告退还先前原告预付的费用,现被告尚应支付货款658646.08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特此诉请,恳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名称为特易购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2013年1月更名为现名称,此说明。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58646.08元及利息36225.53元(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其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没有向原告退还过预付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总计应支付费用661906.02元,原告对我方债权是261000元及货款971994.24元,我方对对方债权为已付货款574348.16元及我方有权收取的费用661906.02元,双方债权基本抵消;2、即使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利息的起算也不是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日期,应是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付款,因此最早也应是2012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商品购销三方合同》复印件二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2份《商品购销三方合同》,其中有份合同的甲方原为“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当时合同各方签署了一份“转让协议”,将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冷冻品、调味品等并由其所属门店销售等。被告质证:三份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中约定付款最迟不晚于收货后60天,对于收货日期的约定是交付发票之日,故利息即使要算也应当从10月17日起算,合同附件也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送货单复印件四份、开票汇总表4页,证明:原告送货金额971994.24元,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送货单仅是其中一部分。被告质证:开票汇总第三页2011年6月20日的往后部分到最后是另案的,与本案无关,所以他统计的金额是不正确的,实际送货金额是971994.24元,即原告诉状中的金额。本院对与本案相关的971994.24元的发票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定。4、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合同签订前,2010年12月,原告为加入被告的超市销售体系,按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付款至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92000元、69000元;2010年2月17日付款100000元,预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61000元。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退单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部分货物价值8478.5元。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的费用及返利是661906.02元。备注中列明了收取费用的合同依据。原告质证:认可的费用有以下几项:28087.10元、14043.55元、12000元、2400元、3497.29元、3497.29元、874.32元、847.32元、874.32元、874.32元、106000元、83600元、4000元、条码费161000元中认可3000元、16140.99元、8070.50元、10000元、2400元,总计300234.02元。本院对上述原告认可的总计为300234.02元的各项费用予以认定,其余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供应商行销意定书2页,证明:这两页约定的费用包含在之前的费用明细表中且原告均以确认。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发票记账联复印件118页,证明:明细表中所列的费用第三项150500元、第八项15500元服务费、2012年第三项6500元被告已经开具了发票,是原告没有认可的费用。条码费被告主张的是161000元,原告认可3000元。原告质证: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应当承担这些费用。对该组证据,原告未认可,被告未能提交原件,且未证实原告已签收,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冻品、调味品等,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971994.24元,预付相关费用261000元,被告已付货款574348.16元,已退货8478.5元。根据双方相关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相关费用300234.02元,该300234.02元应从货款中扣除。原告供货金额、预付费用扣除被告付款金额、退货金额、原告应付费用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9933.56元。另查明,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原名特易购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被告抗辩的原告应承担费用661906.02元中300234.02元以外的费用,因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证据不足或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9933.5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好丫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9933.56元,并支付利息(以349933.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好丫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49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原告上海好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1元,由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负担3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容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