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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沈孟川、沈美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沈孟川,沈美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7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号。代表人:朱永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孟川,职业不详。被告:沈美菊,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沈孟川、沈美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孟川、沈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奉化支行起诉称:2005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孟川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12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0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1月25日止,初始率月利率为5.1‰,此后贷款利率一年一定,于每一年度的贷款发放对应日根据当日利率确定;贷款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则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足以使贷款人认为借款人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05年11月22日,被告沈美菊作为被告沈孟川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被告沈孟川、沈美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长岭路8幢101室的住宅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沈孟川、沈美菊承诺若发生违约行为,贷款人提前宣布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为此原被告对上述房产设立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俩被告起初尚能按约履行合同,但至起诉前俩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2329.22元,并支付按本金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42329.22元自2013年1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俩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原告有权对被告沈孟川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长岭路8幢1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沈孟川、沈美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国银行奉化支行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8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为借款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2.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美菊承诺参与共同还款的事实;3.贷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沈孟川发放贷款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房屋的权属情况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抵押房屋已设立抵押登记的事实;6.贷款账户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孟川已逾期还款的事实;7.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鉴于被告沈孟川、沈美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银行奉化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沈孟川向原告贷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现被告沈孟川违反约定,故原告要求其归还未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美菊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被告沈孟川未能按约履行合同时,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美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孟川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孟川、沈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孟川、沈美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本金42329.22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42329.22元自2013年1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孟川、沈美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律师费损失2500元;三、如被告沈孟川、沈美菊未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款,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沈孟川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长岭路8幢1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沈孟川、沈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