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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6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于道平诉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道平,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494号原告于道平,男,1962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1号楼6层6E。法定代表人周利明,总经理。原告于道平与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道平的委托代理人孔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恒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道平诉称:2008年7月2日,恒富公司出具借据,从于道平处借款100万元,期限两个月,并指定收款单位为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2008年7月4日,于道平通过北京京水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向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电汇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恒富公司未能归还。2009年4月3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恒富公司承诺于2009年5月3日之前还清。此后恒富公司仍未能还款,于道平曾于2011年4月起诉,后因双方同意协商解决,于道平于2011年8月撤诉。现恒富公司拒不还款,故于道平诉至法院,要求恒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恒富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恒富公司向于道平出具借据,内容为“今从于道平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为2个月,到9月2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则按日3%交纳违约金”。借据下方注明“此款转入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恒业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7月4日,北京京水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水公司)向盛嘉恒业公司电汇100万元。于道平称京水公司是代其向恒富公司借款。2009年4月3日,于道平与恒富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2008年7月2日恒富公司在于道平处借的100万元的违约金为27.25万元,该违约金转为于道平购房款;2008年7月2日100万元的借款于2009年5月3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日3%交纳违约金。2011年4月,于道平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恒富公司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于道平提交的借据、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结算协议书、诉讼费票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于道平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于道平在恒富公司出具借据后已将100万元借款交付恒富公司;恒富公司在2009年4月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承诺该笔借款于2009年5月3日前偿还,其即应按期向于道平偿还借款,但其至今未还,现于道平要求恒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恒富公司支付自2009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恒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于道平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并给付原告于道平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三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元,由原告于道平负担二千五百三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九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雨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