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702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景军(系被告的哥哥),男,汉族,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二人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对未来婚姻生活已经失去信心,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看出,原、被告2001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这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前建立起了一定感情,并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坦诚相待、加强了解、积极沟通,从自身做起,正确对待并解决好所产生的矛盾,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和好是有希望的。现原、被告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