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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辉与吴承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吴承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71号原告王辉。委托代理张健,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吴承风。原告王辉与被告吴承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承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吴承风购买原告王辉所有的农用汽车一辆,当时被告以钱不够为由向原告出具1万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承风偿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承风承担。被告吴承风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25日,经李涛介绍被告吴承风向原告王辉购买奥峰牌农用汽车一辆,双方口头约定车辆价款为1.7万元,被告支付部分购车款后仍欠原告1万元购车款。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吴承风9月30日前付清2011年9月25号李涛”。上述欠款,被告吴承风至今未有偿还原告王辉。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辉与被告吴承风口头约定车辆买卖事宜,原告已交付了车辆,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购车款。至今被告尚欠1万元购车款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在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尚欠的购车款1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承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辉欠款1万元。二、被告吴承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辉欠款利息(以欠款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吴承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承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新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方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