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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余宜红与安徽笑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宜红,安徽笑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41号原告:余宜红,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笑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苏建新原告余宜红诉被告安徽笑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宜红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笑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宜红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5月23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46051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6051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6051元。被告安徽笑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余宜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经过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余宜红长期向被告安徽笑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售废旧钢材。2013年5月23日被告安徽笑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余宜红出具“截止2013年5月23日止经双方核实欠余宜红废钢材料款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零伍拾壹元整”对账单,后原告余宜红催要该货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余宜红与被告安徽笑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废旧钢材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笑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余宜红货款1460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安徽笑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传  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学山(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