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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桦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大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君贤,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宝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大庆,男。委托代理人:孙景岑,男。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大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宝军,被告孙大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岑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大龙电器住宅楼4单元2楼西侧,建筑面积85.26平方米,院内车库18门车库,建筑面积为21.50平方米,该小区由我公司负责物业管理,被告拒交2010年度-2011年度物业费475.40×2=950.8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大庆辩称:由于物业公司不负责任,造成种种的后果应由物业公司负责,应按相关规定制定的物业价格标准收费,相应费用应扣除,我认为物业费的管理费应扣除,自行车棚建筑不正规,小区内杂乱不规,我家两次被盗,对我家造成了损失。物业公司将国家维修好的成果占为己有,收取了物业费用。我要求终止与物业公司的合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登记和注册的合法企业。证据2,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书一份、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证据3,房证、车库表、物业管理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大龙电器住宅楼收费标准为0.35/月,车库收费标准为0.45/月。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住宅楼和车库都是按每平方米0.35元/月。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原告所举证据,但无相关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照片28张。证明原告物业管理差,维修不到位。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上看,被告室内的损伤属于开发商商品楼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出示的照片,不能证明物业公司未尽物业服务义务,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业主住宅楼被盗名单。证明该小区多次被盗。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业户物品被盗,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不在原告职权范围内,况被告未有公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与本案亦未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2011年3月26日情况反映材料。证明对物业公司失去信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对住宅楼的开发商由于楼房质量问题向有关机关说明情况。并非是针对原告,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居住在桦甸市大龙电器住宅楼4单元2楼西侧,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楼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0.35元,车库每平米每月0.45元,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和2011年物业服务费948.38元(住宅楼为0.35元×85.26平方米×12月×2年,车库为0.45元×21.50平方米×12月×2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拒交物业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物业费数额有误,多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大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948.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大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冷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