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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丁甲、丁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丁甲,丁乙,丁丙,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813476-x,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丁甲。被告:丁乙。被告:丁丙。被告: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与被告丁甲、丁乙、丁丙、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支行的委托人胡××、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甲、丁乙、丁丙、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起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丁甲与原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丁乙、丁丙、项××作为保证人,该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授信期限为2009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止,单笔用信期限不超过12个月,授信额度20000元。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7月8日,被告丁甲根据与农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自助放款,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原告已尽放款义务,现合同项下借款于2012年7月6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丁甲均未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丁乙、丁丙、项××亦未承担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后农行已更名为农行××××支行,现请求判令:1、被告丁甲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款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3年5月28日止合计为3862.90元,其中正常利息1662.78元,罚息2031.25元,复利168.87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具体详见利息清单);2、被告丁乙、丁丙、项××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甲、丁乙、丁丙、项××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农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各一份,证明被告丁甲由被告丁乙、丁丙、项××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是2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息、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某某行综合应用系统五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8日向被告丁甲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利率及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利息1662.78元、罚息2031.25元、复利168.87元等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丁甲、丁乙、丁丙、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证据副本,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被告丁甲由被告丁乙、丁丙、项××担保与原农行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授信期限为2009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月,授信额度20000元。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期限在一年内(含一年)的,本同项下借款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含借款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年7月17日,被告丁甲在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上签名,对借款额度、期限、利率、逾期利率、到期日、计息方式等进行确认。2011年7月8日,被告丁甲根据与农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通过其本人银行卡(卡号为××)自助放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借款利率为8.2%,浮动比例为2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丁甲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丁乙、丁丙、项××亦未承担担保义务。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丁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尚欠利息1662.78元、罚息2031.25元、复利168.87元。另查明,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于2009年10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本院认为:被告丁甲由被告丁乙、丁丙、项××担保与农行签订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及丁甲与农行签订的贷款合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农行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名称,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受、承担。现原告按原合同约定向被告丁甲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丁甲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丁乙、丁丙、项××为被告丁甲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20000元的的1.5倍,故应当在最高额人民币30000元内对被告丁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截止2013年5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3862.90元和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被告丁乙、丁丙、项××在最高额人民币30000元内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丁甲负担,被告丁乙、丁丙、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