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腾腾盗窃罪,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腾腾,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腾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戴涵静。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腾腾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腾腾及其辩护人戴涵静、被告人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吴腾腾先后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朗郡庭园小区被害人吕某、章某乙、王某的家中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667.79元。被告人肖某于2012年12月17日、18日以20000余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吴腾腾所盗金银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36320元。被告人吴腾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吴腾腾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吴腾腾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吴腾腾实施起诉书指控的二笔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吴腾腾不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腾腾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朗郡庭园,非法进入被害人吕某的家中即君悦阁3幢3单元2602室,在主卧室窃得白色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一台(32G,包括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878元)及保险箱一个,内有老凤祥牌男式千足金项链一条(重30克、价值人民币13620元)、老凤祥牌女式千足金项链一条(重28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12元)、老凤祥牌男式千足金戒指一枚(重12克、价值人民币5448元)、老凤祥女式千足金戒指一枚(重5克、价值人民币2270元)、老凤祥女式千足金耳环一对(重7克、价值人民币3178元)、老凤祥女式千足金手链一条(重10克、价值人民币4540元);在书房窃得六枚印章、一个观音头像瓷塑、一个童子头像瓷塑、一个飞天雕像、一堆珠子、一些小饰品、一个镏金笔架和一盒老墨,以及二支施华洛世奇赠品圆珠笔(分别为蓝色和粉红色)。当日及次日,被告人吴腾腾至杭州市滨江区联庄一区186号被告人肖某经营的个体金银加工店,先后将所窃得的老凤祥牌男式、女式千足金项链各一条、老凤祥牌女式千足金戒指一枚、耳环一对、手链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6320元)售予被告人肖某,被告人肖某在明知以上金器可能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0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吴腾腾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朗郡庭园,非法进入被害人章某乙、王某的家中即君悦阁2幢2单元2602室,窃得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一台(2代16G,价值人民币1400元)、宾得牌双套数码相机K-r一套(包括18-55、55-300镜头、肯高UV镜2个、金士顿内存卡一张、相机包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老凤祥牌千足金项链一条(重8.01克、价值人民币3564元)、珂兰牌白金钻石情侣戒一枚(重3.01克、PT950,价值人民币3267元)、千足金项链一条(重3.24克、价值人民币1257元)、周生生牌足金挂坠一件(HELLOKITTY、重3.54克,价值人民币2870元)、周大福牌足金挂坠(福星宝贝,价值人民币2580元)、人民币1000元、美元300元(折合人民币1883.79元)及周生生牌HELLOKITTY黄金戒指一枚、周大福牌黄金手链一条。综上,被告人吴腾腾窃得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667.79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退赔给被害人吕某人民币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退赔给被害人吕某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吕某、章某乙、王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家中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种类、数量等情况。2、证人朱某甲(海纳国际汽车连锁机构黄龙店店长)的证言及租车合同、租车结算单,证实被告人吴腾腾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曾先后多次至其店内租用车辆的情况,其店内出租的车辆均安装有GPS定位系统,可以确定车辆行驶情况。3、证人章某甲、詹某的证言及旧货经营凭证,证实被告人吴腾腾于2013年1月至他们各自经营旧货商行寄卖二台IP**电脑的情况,该二台寄卖的IPAD电脑的序列号与被害人提供的被盗IPAD电脑的序列号一致。4、证人吴云林(被告人吴腾腾的父亲)的证言,被告人吴腾腾从未寄钱回家补贴家用,还经常问家里要钱,其不清楚吴腾腾的工作和收入情况。5、证人徐某、程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证实程某与被告人吴腾腾于2012年6月共同承租徐某位于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朗郡庭园2-3-1801住房的相关情况。6、证人黄某(朗郡庭园小区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腾腾每天进出小区的情况。7、证人朱某乙(中国美术学院在读研究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吴腾腾,吴腾腾曾经二次向其借钱,至今仍有3万余元未归还。因为其看到吴腾腾开过二辆雪铁龙C5轿车,其就认为吴腾腾应该有能力归还。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时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腾腾的前科犯罪情况。1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其中IPAD2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吕某;IPAD电脑及宾得牌数码相机等已发还被害人章某乙、王某。11、收条及收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肖某将赃款32000元退赔被害人吕某的情况。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某辨认出被告人吴腾腾就是于2012年12月17、18日至其店内出售金银首饰的“林风”。1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14、搜查笔录、录像光盘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吴腾腾暂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其中本案2012年12月17日该笔盗窃的部分赃物(印章、雕像等物)从被告人吴腾腾暂住处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勘查的情况。1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吴腾腾、肖某的经过情况说明。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腾腾、肖某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其供述还证实被告人吴腾腾冒名“林风”于2012年12月17日、18日先后至其经营的金器店内出售给其大量金银首饰的情况,其供述的金银首饰的形状、款式与被害人吕某家中被盗的部分金饰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吴腾腾辩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吴腾腾实施起诉书指控的二笔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以下事实:1)被害人吕某家中被盗财物在被告人吴腾腾家中被查扣,或被被告人吴腾腾拿去寄售;2)被害人章某乙、王某家中被盗IPAD电脑被被告人吴腾腾拿去寄售,被盗数码相机从被告人吴腾腾处查扣;3)被告人肖某指认被告人吴腾腾即为冒名至其店内出售金银首饰的“林风”。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吴腾腾均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故被告人吴腾腾辩解其从未实施盗窃行为的意见显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证实被告人吴腾腾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故被告人吴腾腾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腾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腾腾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腾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吴腾腾退赔;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发还给被害人吕启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  正  龙人民陪审员 傅  炳  林人民陪审员 王  为  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利利(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