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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朱秀浩与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浩,鲁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451号原告朱秀浩。被告鲁超。原告朱秀浩与被告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仉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秀浩借款本金3000元;二、被告鲁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秀浩借款利息(本金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鲁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仉 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文燕 来源: